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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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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
直击现场
举报材料
举报人:邹城市天成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西外环南路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69705077U。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西外环南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靳月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手机15092619888。
被举报人:邹城市恒泰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资产处理监管单位:邹城市企管办),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政务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政务服务中心5楼。
负责人:付令民,清算组组长。手机13964951991、13053753566。
举报人与被举报人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鲁0883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9日作出(2018)鲁民终5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10月6日作出(2018)鲁民申5761号民事裁定和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鲁民再462号民事判决。
本案经中央第九巡视组批示,但法院判仍未执行。
举报人认为判决错误,但长期申诉无门,特实名举报。
纠纷是这样引起的:举报人购买“企改办”领导的被举报人管理的破产财产,约定100%交付,而被举报人擅自长期扣押权属证,导致举报人无法用购买的资产贷款经营,经举报人无数次请求和濒临倒闭情况下,政府帮协调办理过户,被举报人的代表人“企改办”又私下公然书面通知土管和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抵押贷款,导致举报人损失惨重后反而被起诉偿还尾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鲁检民[2019]37000000615号抗诉,提出判决书有三处适用法律错误:
1、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调整合同违约金。
原审在被举报人始终主张未违约的情况下,竟将违约金予以调整。有最高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典型案例,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
2、涉案关于坩埚拉丝生产线的买卖合同的部分条款应当然无效。
举报人无坩埚拉丝生产线经营资格,该生产线属于限制类产品。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被举报人将该限制类产品出售给不具有该产品经营范围的举报人,该部分条款应属无效。
3、被举报人先行违约,法院判决反认定举报人违约。
被举报人擅自扣押权属证书长达十五个月;经政府协调后,其又书面发函至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暂不办理涉及举报人的抵押贷款,导致举报人濒临倒闭,判决书反认定举报人违约。
山东省高院(2020)鲁民再462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判决错误之处的分析,让人读不懂含义、看不出逻辑、分不清层次,但却唐突出“原审判决并不不当”的错误结论。
原错误判决,给举报人造成近千万元损失。
举报人几年来成夜难眠似人间炼狱般度过,身心深受冤屈的煎熬,长期申诉材料如石沉大海般得不到解决。
扣请鸣冤!!!
以上反映情况属实,如不属实,我愿承担法律责任。
举报人:邹城市天成新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月生
手机:15092619888
202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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