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法院审判长冯超办案和审判程序违法不顾事实徇私枉法

日期:01-29  点击:  属于:直击现场
控告书

      控告人:吴显红,性别:女,年龄:50岁,民族:汉族,

      住址:吉林省长春一汽19街区245栋

      身份证号码:220104197308296324   电话:13943028870

      被控告人:冯超,电话:19104487218,单位: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职务:审判长

      控告事项

      一、请求严查长岭县人民法院法官冯超涉嫌枉法裁判问题。

      二、请求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2刑处251号判决书。

      三、请求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2吉07刑终77号。

     四、请求追究法官枉法裁判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办案程序违法。

       1、庭审过程中只有一名法官,这是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一人审判。而本案判处吴显林三年以上刑期,是不准只有一名法官单独进行审判,这是严重程序违法的,应为无效判决。

       2、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没有被告人吴显林有罪供述印证,还缺少相关直接物证加以佐证。同案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一审庭审中吕景伟、贺江、姜长海、康喜军的当庭供述不确实不充分,其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笔录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吕景伟、贺江、姜长海、康喜军等人庭前供述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否则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而所有犯罪嫌疑人同时也是证人当庭供述否定了长岭县监察委取证的内容,冯超法官未对证据进行排查,却训斥、恐吓证人,法庭上根本不让讲真话,当事人必须认可、承认在长岭县监察委的供述,责令陪审员高艳英劝说当事人康喜军不许翻供,强调法庭上供词必须与在长岭县监委的供词一致,否则会加刑的,判实刑,严重违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3、本案中直接证明被告人吴显林收受贪污的证人有二人,分别是被告人吕景伟之子吕金哲、姜长海之子姜翔天,二人证言内容不符合一般的认知及记忆能力,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违反对证人证言的证据审查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二、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枉法裁判。

       一审法官冯超臣服监委,仅用长岭县监委所提供的资料作为法律依据是徇私枉法。未对判决书所谓贪污金额真实来源和资金去向核查,无视涉案“新网工程”建设项目的客观存在,没对纳入供销社“新网工程”资产进行详细核查清算。例如:认定吴显林收受吕景伟47万,按监委认定项目款建设等数额加起来178.3万元。而项目补贴款178万,哪来的的47万供吴显林贪污,简单的加法不会算吗?仅凭同案犯单方口供,采用减法、白条、收据,认定事实违背“以证据裁判为中心的审判原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显林零口供敢定罪,涉嫌枉法裁判。

       三、证人吕景伟、吕金哲、姜长海、姜翔天、贺江、康喜军称送钱给吴显林纯属捏造陷害。

      证人与案件人均存在利害关系,父子言词如出一辙,贺江指认票据部分金额给吴显林平账,违背通常记忆规律,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冯超法官违反法律常识未让证人出庭,不对证言进行排查,采信伪证,必遭追责。

       四、二审裁定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完全复制采信一审所有认定的证据及事实,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将吴显林覆职行为认定“合伙贪污”是对国家“新网工程”补贴政策的误读,指控吴显林收受吕景伟、贺江、姜长海钱财证据均为捏造,二审不通知证人及同案犯出庭,仅康喜军一人主动到庭翻供,也未对其审理质证,更不审辨释明我方举的证据,对我方申请调取同案犯人监委全程讯问视频及项目单位账目、证人出庭,都不予支持,不经过审判委员会公开透明审理,最后律师辩护意见也未入卷,严重程序违法。

      五、二审开庭后所取得新证据(开庭前已邮寄给张雷法官)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却未被采用。

      1、二审开庭日期2023年1月11日,庭审后,控告方与康喜军、贺江、王雨林、高永军、姜长海、吕景伟的通话录音均证实长岭县监委办案人马小冬违法取证(向省监委巡视组举报)及法庭多次称与“监委供述一致”不敢说真话,是因为一审法院冯超说过你们如果翻供就给你们判实,不翻供就判缓刑,法官采信伪证(此录音已被警方确认)。

       2、高永军、姜长海、王雨林、吕景伟、姜长海、贺江隶属县社集体企业,补贴款建设资产客观存在至今均有实物,我方庭审提供多组照片(与当年入总社的照片是一致的),足以证明项目补贴资金流向形成的资产。因此法官冯超以监委马小冬捏造的事实作为依据枉法裁判。

     综上,法院具有独立调查权,冯超臣服县监委徇私枉法,各证人称送吴显林钱(吴显林零口供)未对其进行独立调查核实,更未对项目资金款流向加以评估核查,而是强调各证人:“必须与监委供诉一致,否则就判实刑、加刑”同时第一次庭审各同案犯也是证人,翻供与监委供诉相互矛盾,吴显林妹妹吴显红申请停止审判,要求退回侦查机关重新侦查,也未得到支持(申请书通过邮政寄给冯超)。因此判令吴显林贪污罪无事实及依据,冯超不进行独立调查采用多个伪造证据,怎敢说不是枉法裁判?

     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我所控告证据链完整,确实,充分,内容真实合法。

     此致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吴显红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吴显红(被告人吴显林妹妹),女,汉族,1973年8月2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和平大街委51组

      申诉人因吴显林贪污罪一案,对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2刑初251号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7刑终77号刑事裁定书及(2023)吉07刑申15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该案,裁决再审此案。

       申请事项

       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2刑初251号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7刑终77号刑事裁定书;松原市中级法院(2023)吉07刑申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决定对该案立案再审,改判吴显林无罪。

       申诉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吴显林毕业于吉林农业大学,2009年至2019年任长岭县供销社主任,2019年至2021年任长岭县政务局局长。

国务院及国家供销总社自2006年改革供销社打造“新网工程”长岭县供销社为“网络空白”县,上千名职工上访至中央国务院,直至2009年吴显林任职,在供销社资产几乎全部被卖光一无所有的情况下,吴显林将职工社保归档,解决职工困难,安抚问题职工,最后使本系统内零上访户。

      吴显林依托原薄弱的《长岭县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公司》打造“新网工程”吸收“民营企业”依据国家政策申请专项资金打造“新网工程”成立配送中心,并取得卓越成效。

       2018年12月25日长岭县供销合作社被评为“全国先进社”。2015年3月荣获国家总社“个人先进”证书。2017年荣获吉林省供销系统“先进工作者”。2018年1月吴显林被评为全国供销合作系统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在人民大会堂授奖。(吉林省仅一名)    

        2018年12月25日在长岭县政协所提《关于增加粮食直补等财政补贴领取网点的提案》被评为优秀提案,提议编辑白皮书全国学习推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荣誉证书”,以资鼓励。

      昊显林这样一位优秀干部曾经为供销系统做出如此巨大贡献的人,却在2021年4月15日被长岭县监察委员会以贪污立案调查并留置。昊显林在监委留置期间,一审、二审当中均做无罪供述,法院仍然作出有罪判决。现因认定本案事实的客观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吴显林本人及家属坚持无罪申诉,具体申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没有被告人吴显林有罪供述印证,还缺少相关直接物证加以佐证。同案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一审庭审中吕景伟、贺江、姜长海、康喜军的当庭供述不确实不充分,其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笔录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吕景伟、贺江、姜长海、康喜军等人庭前供述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否则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本案,同案犯人姜长海在一审庭审中对怎么送钱给吴显林,跟谁一起去送钱给吴显林均陈述”记不清了”。对吴显林是否承诺给其个人好处以及是否授意其做虚假建设票据均进行了否定。

       问?你刚才说送给吴显林30万元是怎么送的?答:记不清了,以在纪委供述为准。

       谁跟你一起送的?答:记不清了,以在纪委供述为准。

      问?你在纪委供述吴显林找你申报资金时称承诺给你好处,是否属实,是否说谎?答:吴显林没说给我好处。

      问?你供述和你儿子一起开车取的钱送给吴显林是否属实?答:记不住了,听你们说供述内容应该是属实的。

       问?吴显林是否指使或者直接参与做虚假建设票据?答:吴显林不知道。

       问?你以前供述吴显林告诉你把账平了,但你拖了没有平账,直到纪委立案检察的时候你才做的账,这个供述是否属实?  答:属实,以以前供述为准。

        被告人贺江在庭审中对审判长询问吴显林与其研究申报资金时是否承诺给贺江一定好处,其回答承诺了(没有承诺)。在审判长一再追问下又回答承诺了(审?你一会说承诺了,一会又说没有承诺,到底是否承诺?答:承诺了。),

        被告人康喜军庭审中则对利发盛供销社93万元经费怎么花;是否参与做虚假建设票据,怎么开户保管,以及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予以了否定。

        辩?贺江在供述提到,利发盛供销社获得93万元经费之后,你和吴显林、贺江研究怎么花,是否有这个事情?答:不知道,不清楚,我就是县社一般在职工。

        辩?贺江在当时供述提供你们碰头怎么研究93万怎么花,是你提出找一个准的人单独开户保管这个钱,用的时候花?答:记不清了......。

       审?你是否参与了做哪些虚假建设支出的票据?答:没有。

      审?你以前在监委供述,吴显林个人想用点钱,问怎么走账合适,你自己供述,把这个钱转到户里边,之后分笔支付,像走建设支出费用,这是你自己的供述,你的供述与贺江的供述几乎是一致的,这个供述是否属实?答:忘记了....。

      以上,被告人贺江、康喜军等人庭审中供述的内容与庭前供述的内容大相径庭、漏洞百出,被告人吴显林辩护人当庭提出质疑,要求一审法院应对各被告人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驳回申请。

      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调查、讯问笔录、出示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查有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同案被告人庭前供述笔录内容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更没有调取同案各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用以佐证其庭前供述的真实性。

      申诉人及辩护律师在松原市中级法院申诉期间仍然坚持调取同案各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2023)吉07刑申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第十四页“经核查,监委部门反馈,本案因客观原因没有录音录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5条规定: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4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像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

      本案被告人吕景伟、贺江、姜长海、康喜军虽有庭前供述,称申诉人吴显林事前与其有私分专项资金的意思表示,但该节事实没有从申诉人吴显林处得到印证。在一审开庭审理当中,审判长要求被告人吕景伟、贺江、姜长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上述被告人均没有在法庭上陈述详细的与吴显林的犯罪过程,只是称以监委供述为准。

     (2023)吉07刑申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第十四页“本案指控吴显林贪污罪,一审庭审中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对事实进行供述,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但庭审记录可以证明,各被告人在法庭上根本就没有“有罪供述,详述犯罪过程”。

       因此,在被告人吴显林始终拒绝承认收受吕景伟、贺江、姜长海等人财物的零口供情况下,所以仅仅依据吕景伟、贺江、姜长海,康喜军,单方的庭前监委供述来认定吴显林有贪污的共同故意显然是不充分的。

      二、本案中直接证明被告人吴显林收受贪污的证人有二人,分别是被告人吕景伟之子吕金哲、姜长海之子姜翔天,二人证言内容不符合一般的认知及记忆能力,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违反对证人证言的证据审查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语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语言。

      本起案件中指控申诉人贪污的二位证人与案件的判罚结果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他们二人本身也是本案贪污被告人的直系亲属,不能排除二人作证时受到了办案机关的引诱和误导,甚至利益交换,结合一审判决结果,除对申诉人吴显林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外,吕景伟、姜长海均判处了二年缓刑,不得不质疑二位证人作证真实性,其有意做伪证,帮助指控申诉人来获得减轻刑事处罚的结果,进而将责任推卸给申诉人吴显林。

      1、证人吕金哲、与同案犯吕景伟系父子关系,二人证言几乎完全雷同,如“中鹏小区北面的北环城路上与吴显林见面”,“吴显林家住在计量局家属楼西二门的四楼东侧,他家一进门就是客厅,当时吴显林一个人在家。”,“在2010年四五月份的时候......这钱是在大地电影院附近的道北给的吴显林,当时我父亲把10万元现金装在了他的黑色皮包里”,“在车上,我随嘴说了一句,老吴胆挺大,这么整不得出事儿吗?我父亲接了一句,我现在是手插磨跟拔不出来了”......。

      2、姜翔天与同案犯姜长海系父子关系,二人证言同样高度雷同,如:“在2016年一月末的前一天......我父亲姜长海跟我说,让我开车拉他到东市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取钱......。在车里,我父亲跟我说吴显林让我从专项资金里给他拿30万元现金给他,我自己去不安全,你和我一起去把钱取出来给他。我问我父亲,三县堡供销合作社的对公账户在哪开的,为啥要在长岭县里取钱?我父亲说我前几天按照吴显林的要求,把专项资金从三县堡的对公账户里取出来存在我个人账户里了,昨天我和信用社约好了,现在在长岭咱们就能把这钱取出来给吴显林。我和我父亲进的信用社取的钱,这30万元一共是三大捆,每捆10万元,每捆是十小沓,每小沓是1万元。当时信用社还给了一个他们的储蓄兜子用来装这些钱,我记忆中这个兜子是红色的。我俩取完钱,从东市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出来后,我开车走了不远,就看见吴显林的灰色宝来轿车在道边停着呢......当时天气非常冷,路上也没有人,我就把我的车停在吴显林宝来轿车后面,能有三四米远......我父亲自己下车,把这装有30万元的兜子放到了吴显林的宝来轿车副驾驶座位上”其出具的证言与6卷21页姜长海的证言如出一辙。

      事实证明,这种高度一致的证言往往是失真的,就证言中出现的对话内容、送钱位置、周边环境描述等等,这些事都是发生在距案发五六年甚至十几年前的事情,且这些细节往往也是最容易被人忽视的情节,并不是注意力所在。但上述证人证言对送钱给吴显林的上述场景却能记忆犹新,过目不忘,这不符合基本的生活常识和大众的记忆能力,不排除受到了侦查机关的诱导或故意作伪证的可能,显然上述证人有必要出庭接受质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吕金哲、姜翔天的证言内容禁不住推敲其二人证言不应被法庭采信。但二审法院拒绝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在没有通知二人当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

      三、本全案卷宗缺乏对纳入到长岭县供销网络建设的长岭县配送中心、三县堡供销社、立发盛供销社全部资产进行核查和司法审计,在没有对上述资产进行准确评估的前提下,仅片面依据各被告人的口头供述,简单认定吴显林伙同吕景伟、姜长海、贺江等人贪污184.9万元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申诉人吴显林与吕景伟2010年4月28日,50万元;2010年12月6日;20万元;2011年7月1日108万元,三次申请专项资金共计178万元,并认定申诉人吴显林贪污专项资金款37万元;吕景伟贪污33万元;高永军、王雨林18万元;县社管理费20万元;其余70万元用于建设。

      为认定上述事实长岭县监察委调取了县社银行账户流水,吕景伟配送中心建设支出票据等相关人员支出凭证,用以证明专项资金款的用途及去向,但认定上述犯罪行为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根本无法证明案件事实。

      在案票据反映出:

     2010年4月28日转账汇出5万元;

      2011年7月支出高永军、王雨林18万元;

      2011年8月1日设备款15.9元;

      2011年8月26日支出红砖款5.4万元;

      2011年9月8日支出设备款26万元;

      2011年10月26日支出货款14万元;

      2011年10月24日支出工程承包款29万元,吕景伟虚构20万元平账,实际支出9万元;

      2010年11月交县社管理费20万元;

      2010年11 月25日交县社发展基金17万元;

      2010年12月30日支给高键建设费35万元,其中20万数额系虚构平账,实际支出15万元;  总计:145.3万元

      一审判决依据吕景伟的取款记录及与儿子吕金哲的证人证言认定申诉人吴显林贪污37万元,吕景伟本人自认贪污33万元,共计:70万元。上述二项总共支出215.3万元,吕景伟三次申请的专项资金共计才178万元,多出37.3万元,涉案数额根本就对不上。

    (2)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申诉人吴显林与贺江2013年8月26日申请获得一笔93万元专项资金,申诉人贪污30万元,贺江贪污10万元,康喜军贪污4万元。建设票据21.6万元,虚开部分74.8万,其中44万系虚开余额30.8万元。总计支出96.4万元,此数额与专项资金不符合,存在重大疑问。

      申诉人吴显林家属还找到一份材料,长岭县利发盛供销合作社《关于优化经营环境强化基础设施决定》,经研究决定投入7万元改造营业室,此款系贺江支出。加上此款总计支出为103.4万元,数额差距更大。

       在案证据显示,2013年10月29日,贺江支出35万现金,存入刘金会存折里,后经申诉人吴显林指示转给夏景俊20万元,后此款不知去向,贺江供述及夏景俊供述此款被申诉人吴显林占有。

      但从证人夏景俊的陈述看,其陈述将20万元款汇入上诉人吴显林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但卷宗里却没有调取到该20万元的对方银行账户信息加以印证此款被申诉人吴显林贪污。

      再次吴显林供述另外10万元是被长岭县供销社缴回,侦查机关也未调取长岭县供销社财务账簿进行核实,便认定该笔款项被吴显林个人贪污,故仅凭口供认定吴显林收取了贺江30万元证据不足,上述证据之间并未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

      本案中长岭县监察委调取了利发盛供销社银行账户流水,刘金会银行账户流水,贺江银行账户流水,用以证明专项资金款的用途及去向,但认定上述犯罪行为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根本无法相互印证。

      票据显示,2013年9月29日贺江取出180810元,存入刘金会账户内,贺江称此款其中10万支取现金后被申诉人吴显林拿走,80810元是建设利发盛供销合作社建设用款。

        2013年9月30日,刘金会账户有现金支出二笔5万元记录,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10万元由申诉人吴显林占有。剩余80810元监察委没有提供支取及转账记录,在案证据中也没有收据及凭证能够证实80810元确实用在了建设利发盛供销社上,此款下落不明。

       2014年7月14日,贺江取现12万元,其称自己拿5万元使用,其余7万元又不知去向。剩余7万元监察委没有继续追查,也没有提供支取及转账记录,在案证据中也没有收据及凭证能够证实7万元确实用在了建设利发盛供销社上。此款下落不明。

       2013年10月29日,贺江支出35万现金,存入刘金会存折里,后转给夏景俊20万元,其余15万元也不知去向。

       2013年8月26日申请获得93万元专项资金,贺江称申诉人贪污30万元,自己贪污10万元,康喜军贪污4万元。其余款项均作为供销合作社建设支出。

       但贺江向监察委提交建设票据中有多张分别是2013年5月27日;2013年8月4日,8月6日,8月10日,即专项资金还没有下达的情况就开始支出建设了。这些票据明显都是虚假的根本无法做证据使用,但堂而皇之的上了法庭并作为证据使用了。

      本案一审中没有对长岭县配送中心、利发盛供销社、三县堡供销社所获补贴资金数额流向进行司法审计,就无法准确查明补贴资金的被贪污及合理使用具体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吴显林等人共计贪污184.9万元,其余资金投入到了项目建设,缺乏系统证据支撑,属认定事实不清。

       四、另查吕景伟案中证据有严重漏洞

        吕景伟与吕金哲供述去给申诉人吴显林送钱,称吴显林开的黑色小轿车。经辩护人调查,吴显林曾经开过一辆黑色轿车,车牌照吉J53590中华车,所有人为长岭县供销合作社。此车在2009年2月就已经出卖给个人苏丽春,苏丽春是长岭县环保局职工,此车过户后车牌尾号为890号。供销社司机秦二可以证实,秦二电话为15568616677

       因此,吕景伟本起案件证据证明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而且至到判决最后一刻矛盾也没有得以合理排除,因此,认定申诉人与吕景伟的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7刑申15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人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而且对申诉人吴显林妹妹提交的新证据视而不见,根本没有给予回应。

      吴显林向松原市中院申请再审期间,吴显林妹妹吴显红向承办法官王伟波邮寄一套新证据材料,其中有吴显红与王雨林、高永军、康喜军、贺江、姜长海的电话录音,其内容为上述人员在监委的供述系虚假陈述,吴显林是被栽赃陷害。2023年7月6日,松原中院举行听证会时吴显红到现场,承办法院找到邮件后在听证会上进行了审查。

      主要材料如下:

       1、吴显红与长岭县刑警大队张警官通话录音二份;松原监委工作人员电话录音二份;吴显红与巡视组电话录音一份(配文字整理材料)。

      证明:吴显红举报长岭县监委马小冬及长岭县法院审判长冯超,违法办理吴显林案件,现省监察已启动调查,中央第三巡视组正在督办。

       2、举报信二份;补充事实材料一份

       证明:长岭县监委马小冬及长岭县法院冯超违法违纪,申诉人正在控告其违法事实。

      3、康喜军与吴显红2023年6月20日通话录音光碟一份,配文字整理材料。

      证明:监委取证不实,非法取证,贺江给吴显林贪污款时其不知情。

       4、王雨林、高永军、康喜军、贺江、姜长海与吴显红对话录音,文字整理各一份,附带光碟一份。

       证明:上述涉案被告人在监委的供述不实,吴显林被栽赃陷害。

       5、三组照片

       ①长岭县农资配送中心(吕景伟)

      ②长岭县三县堡配送中心(姜长海)

      ③长岭县利发胜配送中心(贺江)

      证明:政府国务院发文打造新网工程成立配送中心,国家专项资金投入建设客观存在。

       松原中院听证结果后,吴显红又向松原中院邮寄康喜军的亲笔材料一份。新提交的这份证据能够证实吴显林在贺江一案中是无罪的,康喜军书面材料名为《事实真像》,是由康喜军本人书写的,内容为“我没有看到贺江给吴显林拾万元钱;我不知道吴显林让贺江平账的事”。

       这份新证据材料邮寄后,代理律师还电话向承办法官王伟波确认是否收到,承办法院在电话中认可已经收到此份材料。

        但在(2023)吉07刑申15号驳回申诉通知中,松原中院称“再审审查期间,申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申诉人有充份事实能够证实松原中院收到了申诉人邮寄的新证据,但松原中院对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视而不见,根本没有给予回应,严重违法违纪。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两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显林贪污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本案片面依据同案被告人庭前笔录定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第(三)、第(四)当项规定依法提起申诉,望人民法院依据纠正本案错误判决,改判被告人吴显林无罪。

      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吴显红

 

吴显林贪污一案

吴显红提交录音证据证明事项

      尊敬的审判长:

       申诉人家属吴显红在二审判决后与本案同案犯姜长海、贺江、康喜 军、王雨林、高永军进行谈话,从中发现上述涉案人员在长岭县监委被 留置期间的供述不实,均系伪证。其目的是为迎合办案人马小冬以定罪 吴显林,“授意他们,合伙贪污为思路 ”,因此,上述人员的庭前供述不 能作为认定申诉人吴显林构成贪污罪依据, 请审判长仔细审查录音内容,兼听则明,明辨是非还申诉人吴显林清白。

      一、康喜军: 2022 年 2 月 6 日录音文字整理第 6 页标注。证明康喜军没有看到贺江给吴显林 10 万元。2023 年 6 月 20 日电话录音文字   整理第 3 页标注, 证明监委所记载供词“不是他说的, 根本不知道 ”康喜军作了伪证。

      二、贺江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第 1 页及第 2 页标注,贺江是被长岭县监 委办案刑讯逼供,三名办案人员打贺江一个人,监委先拿票据及流水让 贺江指认多少钱是吴显林让平账,十多年前 9 张票据指认出部分余款及 内容,称是吴显林让平账的,这一指认是在监委威逼迎合办案人定罪吴显林为思路,其就是栽赃陷害。

       三、王雨林录音文字整理:第 1 页及第 2 页标注,证明吴显林打造“新   网工程吸收民营企业 ”与之联营获得补偿。专项资金系“先建后补 ”符合国家政策,王雨林在长岭县监委供述是伪证。

      四、高永军录音文字整理:第 1 页标注。证明吴显林是被冤枉的,高永 军家厂房建设真实存在“吸收民营企业先建后补 ”打造“新网工程 ”是国务院政府红头文件与供销社下属企业联营,符合国家政策并非“授意他们合伙贪污”并且吴显林冤案是人为造成。

       综合以上新证据,本案存在重多疑点,本案被告人吕景伟、贺江、 姜长海虽有供述,但没有从申诉人吴显林处得到印证,所以仅仅依据吕 景伟、贺江、姜长海的单方供述来认定吴显林有贪污的共同故意显然是不充分的。

       办理刑事案件必须切实做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本案申诉人 吴显林在一审二审中均做无罪辩解,其从未认罪认罚,因此,本案指控 申诉人构成贪污犯罪的证据必须做到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应该 有证据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证人与证 人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本案其他被告人吕景海、姜长海、贺江、康喜军、王雨林、高永军 与案件的判罚结果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他们本身也是本案的贪污被告人, 监察委调查时受到了办案机关的引诱和误导,甚至利益交换,进而有意 做伪证,帮助指控申诉人吴显林来获得减轻刑事处罚的结果,进而将责任推卸给吴显林。

       法官审理案件实行终身负责任制原则,本案中级法院应启动自查程 序对证据进行重新排查。现省监委正在对吴显红实名举报长岭县监察委 违法办案进行核实调查,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时而行,启动自查 纠正错误,不应臣服监委权贵,仅凭同案犯供述即定罪量刑,本案全案 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因此,申诉人吴显林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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