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爱仕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泽平来信反映,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丹东爱仕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港市金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肆施法权,曲解律释,有失公允的问题。我们认为,公平公正是衡量人民法官能否做到严格执法的基本素质要求,作为人民法院要真正做到公正审判,司法为民,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踔厉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和营商投资环境。
纠纷缘起债资转還
李泽平原在福建省泉州市经营企业。2020年8月,经第三方引荐与丹东爱仕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原股东孙某某洽谈企业收购。因该企业已经近十年没有生产经营,濒临破产,经双方洽谈达成股权转让意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了爱仕通科技公司百分之百股权。
在协议执行过程中,除由于原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在2011年建设厂房时有两笔施工款未付,即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付款中科目2241002大连房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下称:大连房建监理东港公司)应付款(50,000.00元)和科目2241004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辽宁鲲鹏建设公司)应付款(745,088.00元),合计795,088.00元汇入丹东爱仕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这两笔应付款外,其余款项全部按照协议付给原股东。约定由原股东提供上述两笔未付款的债权人收款账户信息,李泽平直接付款。随后原股东孙天富提供了大连房建监理东港分公司的账户信息,李泽平则将所欠款项(50,000.00元)付给债权人。而另一个债权人辽宁鲲鹏建设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一直没有提供,据原股东孙天富讲,该债权人公司主要负责人均因涉黑被司法机关查处,公司账户冻结,不能往里面汇款,要李泽平把这笔钱直接给他,后来又提出汇给东港市金辉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这个公司是孙天富的关系,曾经向李泽平推荐其为李泽平以后建新厂房。李泽平的意见是该款项必须付到债权人账户,或者经政府有关机构确认可以支付给其他第三方,但原股东始终没有提供。没有付给第三方的另一个原因就是由于无法判断这种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司法机关鉴证,将本属于被调查的辽宁鲲鹏建设公司债权,绕开政府监管转移给第三方的行为是否属于转移非法资金,资金到达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后的去向无法把握,李泽平知道这笔钱不属于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另外如果多年后实际债权人索要欠款,李泽平的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将面临纠纷,因此没有同意向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付款。
法院审理曲法裁判
2021年12月,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下称:东港市法院)发传票告知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诉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偿还工程欠款。当时李泽平认为,走诉讼程序是可以的,法院合理的判决可以避免以后实际债权人无理追债,所以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应诉。然而,在两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却出现出人意料的、明显的枉法裁判行为。
在东港市法院一审过程中,主审法官鲁某明显偏向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一方。第一次庭审中,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向法庭递交了证人张某的书面证实材料,张某在《证实材料》中称,“该工程5#厂房、附属用房的土建工程是由东港市金辉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但在一审庭审中接受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方代理人通过视频询问时,张某明确表示2011年曾在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工作,在2011年底最迟2012年初就已经离开了公司。只知道厂房钢结构部分是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施工,后期从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离开,土建部分是谁施工的并不清楚。这与其《证实材料》中所称的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参与案涉土建工程施工明显相矛盾,书面证实材料也并非其本人所写。同时也证明了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所说的一直向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成立。主审法官看到这种情况,为了让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再去找证据,将本来一次可以结束的庭审,强行中断,告知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还要再开庭。
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担心再次出现证人被询问过程中出现自相矛盾的说法,于是向法庭提交了爱仕通公司原股东孙某某的自行录制的视频,视频主要内容是案涉工程系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施工,且曾多次向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主张工程款。最终依据此证据,东港市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丹东市中院)二审也维持了该项认定。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孙某某并未出庭作证,也无法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仅由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提交视频材料,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采信完全是违法的。而且,孙某某录制视频只是说“且原告曾多次向其主张工程款”,并未说明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在什么时间向其主张工程款的事实。而案涉工程于2011年底即完工,截至目前已超过十年。如果上述主张行为发生在本次起诉三年以前,并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两审主审法官不可能对证人应当出庭的法定程序不清楚,也不可能不了解孙某某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的事实。却强行在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枉法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以及“工程价款结算中,人工费占比一般在15%-20%之间,从本条款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倾向性意见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两审过程中,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法律文书。一审法官鲁某和二审法官姜某某无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突破法律规定,强行违法裁判。对工程价款的范围扩大解释,把法律条文中本没有的利息也强加到工程款中,将一条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条文,变成了保护违法挂靠施工方的依据。
二审判决中丹东市中院认定,“因金辉公司在二审期间已明确主张其与鲲鹏公司就案涉5#厂房工程为违法分包关系,应视为其对该法律关系的主张进行了变更,故对爱仕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过程中,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代理人围绕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起诉状中所主张的挂靠关系是否成立进行质证辩论,而一审法官在没有向双方释明的情况下,自行将法律关系变更为违法分包,导致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无法就此进行举证质证并辩论阐明观点。二审法院如果认为可能构成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应当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就相关事实进行重新认定,以保障各方的诉讼权利。而二审法院却在明知一审没有对此事实进行质证、辩论并查明的情况下强行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人民法院是体现公正、公平正义的司法机构,应依照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裁决,负责本案的两审法官竟然置法律于不顾,不采纳民法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款,按照主观臆断判决,上诉丹东市中院后,回避了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维持原判。历次庭审过程中,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均未提交包括与辽宁鲲鹏建设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挂靠合同等证明各方法律关系的材料,也未提交涉及工程实际施工中人工、机具设备、材料等投入的证据,以及能够证明其参与施工过程的签证单、变更单、验收记录、会议纪要等一系列证据。
厘清法律关系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仅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所列的签约委托代理人是黄某某,即认为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实际参与并完成了案涉两项工程的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两份合同复印件中所有文字及签名均为一人所为,并非黄某某签字。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两份施工合同也非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与辽宁鲲鹏建设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无法证明黄某某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黄某某与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是否可以混同?如要证明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实际参与并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应当提供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证据,来证明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如果像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所述是挂靠辽宁鲲鹏建设公司,也应当与辽宁鲲鹏建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施工范围、管理费计提、工程款支付、工期等内容,而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无上述证据。
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提交的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决算书》证据中,案涉5#车间及附属用房部分均由显示为辽宁鲲鹏建设公司施工,并由其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而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承诺,案涉工程之外5#厂房钢结构工程的税务纠纷由其负责,显然其只参与了上述钢结构工程的施工。结合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挂靠鞍钢矿山网架结构公司与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中的工程范围仅为5#车间钢结构工程,以及已支付给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与协议相符来看,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的仅为5#车间钢结构工程,并不包括案涉工程。充分证明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规定,该法律条文存在两个限定条件:第一,该法律条文仅适用于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案件中,对挂靠施工并不适用。第二,该法律条文是为了根治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特定情况下,在一定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广大农民工提供司法保护而作出的规定和特殊救济途径,不能随意扩大解释范围。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国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诉请不符合该法律条文的适用条件,其请求权基础是错误的。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只有在发包人欠付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工程款,且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即使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身份转变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同样无法证实工程款欠付的事实,也无法认定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因此,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仍无向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仅凭2011年7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有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出现,2011年11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非黄某某本人署名两个证据,直接认定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显然站不住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工程范围包括1#办公楼,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在起诉状和一审的庭审陈述中,均表明1#办公楼由其施工,而实际上1#办公楼至今没有开工建设。可以看出两点,第一,合同签订也并不代表一定实际履行,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第二,作为所谓的实际施工人,竟然连自己施工内容都不清楚,显然不符合常理,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并不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仅凭合同中一个非黄某某本人的签字,即认定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明显有牵强附会之嫌,依据不足。
关于案涉的5#厂房土建工程和附属用房工程。2011年7月15日,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并非备案合同,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只认定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是合同一方,却忽视了合同中除案涉工程之外钢结构部分发票外与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有关外,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为约束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和辽宁鲲鹏建设公司的,与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无关。从中不难看出,案涉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应为辽宁鲲鹏建设公司,而非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
我国法律并不限制工程施工企业员工在外自行开设工程公司,这种情况在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上也是司空见惯。本案证人证言除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外。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还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当事人事后关于案情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进行取舍的可能,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法院应不予采信。
罔顾事实民企难堪
上述提到的仅仅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一些明显的程序问题,这些问题不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适用,是法院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然而两审法官却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此笔欠款的债权人是金辉钢构的情况下判决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要支付给东港金辉钢构工程公司,且要支付10多年的利息,而利息是原股东欠的,现在等于把不属于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的债务强加给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且又是民法不支持的情况下。使本来公正的国家审判机关成为利益方的“代理人”,破坏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破坏了丹东市的司法环境和营商投资环境。
据了解,疫情三年对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经营产生较大影响,随着疫情解除,逐渐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就在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准备申请立项之际,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对该公司的打击可想而知。目前,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与泉州海锌数字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大投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建设矿山数字物联网试点项目,本项目计划引进资金10亿元,已经沟通好了相关的数字人才、数字技术、数字资金等投资方,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人员于2021年开始筹备数字项目,2022年往返北京、上海、浙江、福建、辽宁等地促成此数字项目,2022年底到2023年初开始积极为本数字项目招商,项目在2023年6月进入了三方签约环节,矿山数字物联网项目落成后将是辽宁省数字矿山领域标志性的数字标杆,将极大促进辽宁数字经济生态发展,现因本案对此项目落成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让相关投资人失去了投资信心,并且本案的发生已经严重影响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与福建海锌集团和大投科技的签约进程。
法院冻结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及李泽平个人所有银行账户,并纳入黑名单,导致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无法对外付款,甚至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对该公司经营和李泽平个人名誉造成极大负面影响。三年疫情已经让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付出了很大代价,如果公正的裁决无可厚非,但这样枉法判决企业是不会接受的。党中央三令五申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辽宁省政府也把营商环境视为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为打造公平、优惠的营商环境做了大量工作,对破坏营商环境的现象严惩不贷。2021年10月,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参加了辽宁——珠三角招商引资促进周项目签约仪式,现场与东港市的领导签约,辽宁省、丹东市的各级党委政府对经济发展均高度重视,真心助力中小企业发展。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丹东法院的法官依然置营商环境于不顾,让像丹东爱仕通科技公司这些外地投资企业寒心。只有对司法枉法人员滥施法、乱作为的违法行径进行监督、约束和追责,才能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为保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创造良好和谐的社会氛围。
法治司法实助企暖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人民法院要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作为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切入点,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和法院工作优势,建立健全涉企纠纷“绿色通道”,注重加大司法助力企业发展力度,细化完善涉企诉讼服务、纠纷多元化解、速裁快执等暖企惠企机制举措,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升审判执行质效、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着力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对重大涉企案件挂牌督办。加大案件评查力度,对在案件审理中不作为乱作为,损害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或存在违法审判情形的,依法依纪严肃问责追责。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在法定期限内实现胜诉债权利益的同时,对涉诉民营企业注重“放水养鱼”,避免“竭泽而渔”,依法慎重适用强制措施,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民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坚决防止办理一件案件毁掉一个企业现象发生。不断创新民营企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营造尊重、关心、支持企业家的浓厚氛围,推动构建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法治环境。
本网将继续关注此案解决进展情况。
(民言 正法 )
附:此案件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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